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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养老院与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根企业借贷纠纷
来源:吴慧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量:564

上海养老院与上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根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沪民申1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区某养老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根,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彩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杨某根,男。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区某养老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某区某养老院申请再审称:1.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故2011年7月31日的合同系不真实的。2.原审法院未核对清楚其汇至被申请人的钱款。3.不真实的合同被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合同是在2014年7月对账时补签。上海某区某养老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杨某根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系争合同不是于合同文本上记载的时间签订,而是2014年补签。原审判决就上述事实的表述错误。但上述基础事实的查明错误,尚不足以使得本院认为足以推翻原判决。据此,上海某区某养老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区某养老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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